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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原创】城镇燃气执法管理简要梳理之“一二三四五”

来源:米乐m6

产品时间:2024-03-13 17:18:43

简要描述:

近年来,城镇燃气事业快速的提升,燃气得到快速的普及,燃气的使用量大幅度增长,一方面拉动了经济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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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城镇燃气事业快速的提升,燃气得到快速的普及,燃气的使用量大幅度增长,一方面拉动了经济稳步的增长,提高了居民的生活品质,减少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慢慢的变多的燃气事故也给居民的生命财产带来非常大的损失,成为燃气行业最为关切的热点。燃气如果严格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运行,通常情况下安全是完全有保障的,但在某些意外的特殊条件下——违规操作、施工不当或违法压占燃气管道等等,均可能会引起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

  因而,由于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必然的联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居民的人身安全,同时,由于日益壮大的燃气行业其本身点多面广、监管难度较大,其凸现的安全问题多,如何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建设和运营,以及怎么样处理好用户与燃气行业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取得共赢,已经是广大城市管理者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目前,综合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城镇燃气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综合执法部门就必须肩负起责任,全方面开展燃气的执法管理工作,严肃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让燃气行业的管理早日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燃气是所有的天然和人工的气体燃料的总称,它能燃烧而放出热量,供城市居民和工业公司使用。燃气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沼气等。但是在执法中要注意的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同时也规定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这与《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关于“燃气”的定义基本上一致的。两部《条例》明显是将燃气的范围缩小了,《条例》所讲的燃气也就是通常城镇所使用的燃烧气源,即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农村参照规定执行)。应当说,人工煤气已经逐渐没落,现在多为炼焦的副产品,液化石油气比重较大,是比较传统的燃气气源,目前也逐渐被天然气所取代。

  燃气执法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燃气经营市场逐步扩大,而全国各地的燃气事故又频繁发生,使燃气执法管理形势更加严峻。对我们浙江省而言,目前综合执法部门主要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三部法律进行燃气方面的执法。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正。该条例不适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1999年10月14日原建设部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1日原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主要是适用于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该条例不适用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同时,在燃气执法中往往还会涉及到很多专业性较强的知识,这些专业性较强的知识无法靠执法队员学习法律来获得,必须去进一步探索和掌握燃气管理方面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才行。如果没有掌握相关的专业相关知识,执法只能算是“盲人摸象”,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像《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等等一系列燃气技术标准,作者觉得还是很有必要去学习和了解一下,对于一些重点条文还应当熟练掌握。当然,专业方面技术知识的掌握并非易事,还需要执法队员去实践执法中对照着学,通过反复的检查来加深对专业相关知识的理解与把握,同时还可以邀请一些专门从事燃气管理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来传经送宝。

  国家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但对于个人是否能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因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决定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在浙江省,《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对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并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了明确。从这一规定来看,浙江省是允许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对于燃气经营许可,浙江省住建厅于2015年7月23日下发《关于贯彻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15〕4号),明确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综合经营(储存、灌装、供应、机动车加气)、瓶装燃气供应经营、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等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该通知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应具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建城[2014]167号)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瓶装燃气综合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具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即注册投资的金额分别不能低于200万、30万元,且有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的安全生产险投保额;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已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②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④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⑤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⑥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⑦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⑧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⑨冒用别的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如果燃气经营者触犯上述禁止性行为将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冒用其他企业名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则重点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①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②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③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④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⑤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⑥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⑦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⑧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⑨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上述规定中提到的“气瓶”主要是指日常生活常见并运用广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因此,有必要去认识和了解下液化石油气钢瓶。

  同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液化石油气钢瓶钢瓶不属永久耐用品,需要对钢瓶进行定期检验。依据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2011)的规定,对在用的YSP118和SP118-II型钢瓶,自钢瓶钢印所示的制造日期起,每3年检验一次;其余型号(YSP4.7、YSP12、YSP26.2、YSP35.5)自制造日期起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国家规定钢瓶定期检验的目的是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钢瓶的状况进行全面评定,对于符合安全技术指标的钢瓶对其外表进行处理,并更换角阀内部的橡易损件,可以有效地保护钢瓶,延长钢瓶使用时间,对于不符合安全技术指标的钢瓶则予以判废,并由检验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杜绝流入社会,以消除事故隐患。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责任,也是行政执法部门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违法行为开展执法的依据。燃气设施保护的实施技术内容繁杂、安全要求高、涉及相关行业众多,燃气管理部门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燃气管理部门必须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水利堤防、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方案,以取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过程中的协调一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燃气设施,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依据国家《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燃气发展规划和现行的国家、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3.结合当地社会、环境、气候、地形、地貌、生产生活习惯等具体条件;4.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影响程度。

  其实,从燃气设施定义以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可以得出,燃气设施可以分为燃气场站设施和燃气管线设施两大类。燃气厂站设施包括:城市门站、储配站、配气站、压送站、调压站、储罐(厂)站、供应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加气站等各种类型的燃气厂站。燃气管线设施包括:各种压力管线、管线上的阀室、管道标志桩、里程桩、警示牌、阴极保护测试桩、检水检气井、测压井、抽水井,以及管堤、管桥、管支架、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等。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对燃气场站设施和燃气管线设施与建构筑物或其他管线之间的安全间距都进行了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而这些间距的规定也就是出于对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考虑的,换言之,这些间距范围就是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当然,浙江省各地近几年也在陆续出台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出台了《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义乌市人政府在2013年《义乌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等,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的细化规定。

  随着城镇燃气的快速发展、供气范围的不断扩大、用户数量的增长,与燃气有关的各类风险因素不断增加,用气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户内燃气事故屡有发生,且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状况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燃气安全事故中,因燃气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占90%以上。因此,加强燃气使用管理,对保障燃气用户及公众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对燃气的消费 信心、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的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直接关系燃气安全和正常使用,是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户内燃气设施管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安全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满足燃气用户的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专业性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国家为此制定了多项国家、行业标准对户内燃气设施实施安装、改装、拆除作业予以规范,包括: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G50494)、《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94)等等,需要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上述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实践中,由于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引起的用户处失火以及人员伤亡,均占燃气事故的前列。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也重点对燃气用户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执法出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规定时,则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理。适用《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时要注意当事人是何种性质的燃气用户(居民或非居民),以正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燃气的使用范围宽泛,涉及居民家庭用户和餐饮、酒店、商场、医院、学校等商业用户,等等,应用到炊事、采暖、供热、制冷、分布式能源、交通等社会生活和生产的众多方面,燃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节能环保主要取决于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和安装质量以及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守则,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和管理的水平关系燃气用户的合法利益,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因此,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在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建设部原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合并到建筑生产企业资质中。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22号令,2015年1月22日颁布)、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均有明确的规定。

  以上是我对城镇燃气执法管理知识的一点简要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与帮助,如有不妥的地方,还多提宝贵意见,以便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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